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暂行规则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暂行规则》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仅限于罚款,不包括其他行政处罚种类。其他行政处罚种类依据相关法规及《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暂行规则》确定的原则执行。
第三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先没后罚的,应在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或没收非法所得之后,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在选择裁量标准时,若本细则设定的几个违法情节同时出现,应当适用处罚较重的标准。
第五条 本细则所设定的违法情节无法查清的或者出现本细则未设定的违法情节的,在自由裁量时应当依照《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暂行规则》确定的原则执行。
第六条 本细则只作为实施行政处罚时的裁量标准,在制作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时应引用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条文作为处罚依据,不得直接引用本细则。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一节 公司登记
《公司法》(2005.10.27公布修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12月18日修订)
第七条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一)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1、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
①有限责任公司虚报金额占法定最低限额30%以下的;股份有限公司虚报金额占法定最低限额20%以下的,处虚报金额5%的罚款;
②有限责任公司虚报金额占法定最低限额30%以上60%以下的;股份有限公司虚报金额占法定最低限额20%以上30%以下的,处虚报金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
③有限责任公司虚报金额占法定最低限额60%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虚报金额占法定最低限额30%以上的,应当依法移送。
2、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的:
①有限责任公司虚报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股份有限公司虚报金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处虚报金额5%的罚款;
②有限责任公司虚报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股份有限公司虚报金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处虚报金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
③有限责任公司虚报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虚报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法移送。
(二)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提交虚假证明文件、弄虚作假一项且情节较轻的,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2、提交虚假证明文件、弄虚作假二项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提交虚假证明文件、弄虚作假二项以上或其作假事项涉及前置审批、注册资金等重要事项情节较重的,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公司法》第二百条、《条例》第七十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一)虚假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金额30%以下的,处虚假出资金额5%的罚款;
(二)虚假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金额30%以上50%以下的,处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三)虚假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金额50%以上或者其他情节较严重的,处虚假出资金额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虚假出资造成危害后果、达到《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九条 《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条、《条例》第七十一条,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的,“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l5%以下的罚款”:
(一)抽逃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金额30%以下的,处抽逃出资金额5%的罚款;
(二)抽逃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金额30%以上50%以下的,处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
(三)抽逃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金额50%以上或者其他情节较严重的,处抽逃出资金额7%以上15%以下的罚款;抽逃出资造成危害后果、达到《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条 《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条、《条例》第七十四条,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只公告二次的,处l万元至3万元罚款;
(二)只公告一次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既未通知债权人也未发公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
(一)第一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情节较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处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3、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二)第二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情节较轻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较重或已造成危害后果的,处l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3、因重大遗漏造成较严重后果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条例》第八十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违法所得且冒用公司名义1个月以内情节较轻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或冒用公司名义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或冒用公司名义3个月以上或者其他情节较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l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一般应在作出决定后30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30日内未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先责令10日内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再予以处罚;
1一种事项未办理且情节较轻的,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2二种事项未办理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二种以上事项未办理或变更事项涉及前置审批、注册资金等重要事项情节较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情节较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1情节较轻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违法所得且设立不足1个月情节较轻的,处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二)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或设立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或设立3个月以上或者其他情节较重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1、情节较轻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较重或已造成危害后果的,处l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3、造成较严重后果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条例》第七十六条:
(一)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处以l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规定年检时间截止前未申报年检的:
①初次责令改正后已改正且其他情节较轻的,处l万元的罚款;
②发布催检公告后30日内申请补检的,处l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发布催检公告30日后才申报年检或其他较重情节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④两年以上未年检或因未年检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①情节较轻且未发生危害后果的,处1万元到2万元的罚款;
②隐瞒重要登记事项或弄虚作假情节较重或有危害后果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一)《条例》第七十七条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且情节较轻的,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2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或者其他情节较重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条例》第七十八条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情节较轻的,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2情节较重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企业法人登记
A《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局2000年第96号令修订)
第十八条《细则》第六十三条:
(一)第(一)项,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处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l万元以下的罚款”:
1、没有非法所得的:
①擅自开业1个月以内的,处以500元以上l000元以下罚款;
②擅自开业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③擅自开业3个月以上或非法经营事项属前置审批及国家限制经营项目的,处以5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罚款。
2、有非法所得的:
①非法所得额1000元以下的,处非法所得额l倍的罚款;
②非法所得额l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处非法所得额l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③非法所得额5000元以上或非法经营事项属前置审批及国家限制经营项目的,处非法所得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二)第(二)项,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处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l、没有非法所得的:
①弄虚作假一项且情节较轻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②弄虚作假二项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③弄虚作假二项以上或弄虚作假事项涉及前置审批、注册资金等重要事项情节较重的或者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非法所得的:
①弄虚作假一项情节较轻的,处非法所得1倍罚款;
②弄虚作假二项或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非法所得l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③弄虚作假二项以上或弄虚作假涉及前置审批、注册资金等重要事项的,处非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三)第(三)项,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①擅自改变一项主要登记事项且情节较轻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或非法所得1倍的罚款;
②擅自改变二项主要登记事项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或非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③擅自改变二项以上主要登记事项或违法情节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的罚款或处非法所得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四)第(四)项,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处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l万元以下的罚款”:
l、没有非法所得的:
①非法经营1个月以内且情节较轻的,责令改正,可免予处罚;
②非法经营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③非法经营3个月以上或非法经营涉及前置审批、国家限制经营项目情节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非法所得的:
①非法经营1个月以内或非法所得l万元以下情节较轻的,处非法所得1倍的罚款;
②非法经营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或非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③非法经营3个月以上或非法经营项目涉及前置审批、国家限制经营项目情节较重的,处非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五)第(六)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1、没有非法所得的:
①出借、转让营业执照未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②涂改、伪造营业执照或实施前述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有非法所得的
①出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且非法所得5000元以下和其他情节较轻的,处非法所得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②伪造、涂改营业执照或非法所得5000元以上以及出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情节较重的,处非法所得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六)第(七)项,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1、初次责令改正后不改正但其他情节较轻的,处200元以上l000元以下罚款;
2、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且其他情节较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第(八)项,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处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l万元以下的罚款”:
1、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额占注册资本额30%以下,无非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处非法所得额1倍的罚款;
2、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额占注册资本额30%以上50%以下,无非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处非法所得额l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额占注册资本额50%以上,无非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处非法所得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八)第(九)项,经营单位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限期办理,拒不办理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l、终止经营1个月以内的,处200元以上l000元以下罚款;
2、终止经营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终止经营3个月以上的,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九)第(十)项,不按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度检验的,“处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l万元以下的罚款”:
l、规定年检时间截止后30日内申报年检的,无非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的,处非违法所得额l倍的罚款;
2、规定年检时间截止后30日以上申报年检的,无非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的,处非法所得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
3、规定年检时间截止后60日以上仍未申报年检,无非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的,处非法所得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十)第(十一)项,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l、弄虚作假一项且情节较轻的,处200元以上l000元以下罚款;
2、弄虚作假二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弄虚作假三项以上或违法情节较重以及拒绝监督检查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细则》第六十四条,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l件虚假文件、证件且情节较轻的,处以500元以上l000元以下罚款;
(二)提供2件虚假文件、证件的,处以l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提供2件以上虚假文件、证件或有其他较重违法情节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B《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7月22日国家局令7号
第二十条 《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非法所得且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足1个月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非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或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所得在l万元以上或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3个月以上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三)项,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处以1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非法所得且实施违法行为不足1个月的,处以l000元至2000元罚款;
(二)非法所得在l万元以下或实施违法行为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或出租企业名称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所得在l万元以上或实施违法行为3个月以上或转让企业名称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使用保留期内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所得在1000元以下或超期10日以上30日以内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二)非法所得在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或超期30日以上60日以内的,处以l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或超期60日以上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五)项,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与登记的企业名称不同的;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未报备案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信笺名称与企业名称不同或名称牌匾未备案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二)牌匾名称与企业名称不同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企业印章、银行帐户与企业名称不同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规定》第二十七条,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且实施侵权行为不足1个月的,处以5000元至l万元罚款;
(二)非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实施侵权行为在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的,处以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或实施侵权行为在3个月以上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C《企业年度检验办法》(国家局2006年第23号令修订)
第二十五条 《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在年检截止日期前未申办年检,属于公司的,按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项执行;属于非公司企业法人或者属于非法人经营单位的,按本细则第十八条第(九)项执行。属于合伙企业、独资企业按本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执行。
第二十六条 《办法》第二十条企业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属于公司的,按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二)项执行;属于非公司企业法人,非法人经营单位的,按本细则第十八条第(二)
项执行。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参照本细则三十六条、四十五条(二)项执行。
D《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局1999年第90号令修订)
第二十七条《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处l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
l、弄虚作假一项且情节较轻的,处l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2、弄虚作假二项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弄虚作假二项以上或违法情节较重的,处5万元以上lO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10日内办理,逾期未办理的:
1、逾期1个月以内的,处l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2、逾期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3个月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办法》第十五条
(一)第一款第(一)项,未有协议规定,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人民币2万元以下罚款”:
l、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在l万元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处l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一款第(二)项,应该办理变更、注销登记而不办理,擅自改变原登记事项的,“处以人民币5000元以下罚款”:
1、擅自改变一项原登记事项且情节较轻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擅自改变二项原登记事项的,处以l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擅自改变二项以上原登记事项或者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情节较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办法》第十六条,未经批准、登记,擅自从事常驻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处以人民币l万元以下罚款”: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节 私营企业
《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国家局令1998年第86号修订)
第三十条 《办法》第三十一条,“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按本细则第十八条第(一)项执行。
(二)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按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二)项执行。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按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四)项执行。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的:
1、没有违法所得的:
①违法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②不能及时改正或者造成一定后果的,处2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违法所得的:
①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②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③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五)出租、转让、出卖、伪造、涂改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参照本细则第十八条第(五)项执行。
第四节 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236号2007年5月9日修订
第三十一条 《办法》第三十六条,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停止,“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违法所得且冒用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不足1个月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或冒用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或冒用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3个月以上的,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办法》第三十七条,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弄虚作假一项且情节较轻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弄虚作假二项的,处以l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弄虚作假二项以上或弄虚作假事项涉及前置审批、注册资金等重要事项情节较重的,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20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办法》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一种事项未办理且情节较轻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二种事项未办理的,处以5000元以上l0000元以下罚款;
(三)二种事项以上未办理或违法情节较重的,处以l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办法》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违法情节轻微的,处以2000元罚款;
(二) 违法情节较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 违法情节严重或者有危害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办法》第四十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办法》第四十二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 情节轻微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 情节较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办法》第四十三条 ,合伙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情节轻微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 情节较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办法》第四十四条, 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违法情节轻微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二) 违法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办法》第四十五条 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 违法情节轻微的,处以下线罚款;
(二) 违法情节严重的,处以中线或上限罚款。
第五节 个人独资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月13日国家局令第94号
第四十条 《办法》第三十五条,未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违法所得且实施违法行为1个月以内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或实施违法行为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或实施违法行为3个月以上的,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办法》第三十六条,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弄虚作假一项且情节较轻的,处以300元以上l000元以下罚款;
(二)弄虚作假二项的,处以l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弄虚作假二项以上或弄虚作假事项涉及前置审批、注册资金等重要项目情节较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办法》第三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违法所得且使用不相符的名称1个月以内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或使用不相符的名称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或使用不相符的名称3个月以上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办法》第三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一种事项未办理且情节较轻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二种事项未办理的,处以500元以上l000元以下罚款;
(三)二种以上事项未办理或违法情节较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办法》第三十九条,逾期未报分支机构情况备案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一)超期30 日以内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期3O日以上60日以下的,处以500元以上l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超期60日以上的,处以l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办法》第四十条:
(一)第一款,个人独资企业不依法接受年度检验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1、规定年检时间截止后30日内申报年检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规定年检时间截止后30日以上60 日以内申报年检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规定年检时间截止后60日以上仍未申报年检的,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第二款,个人独资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1、弄虚作假一项且情节较轻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弄虚作假二项的,处以l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3、弄虚作假二项以上或弄虚作假情节较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办法》第四十三条:
(一)第一款,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1、出租营业执照且实施违法行为在1个月以内的,处300元以上l000元以下罚款;
2、转让营业执照或实施前述违法行为在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涂改营业执照或实施前述违法行为在3个月以上的,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第二款,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且实施违法行为1个月以下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在3000元以下或实施违法行为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在3000元以上或实施违法行为3个月以上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办法》第四十四条,伪造营业执照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违法所得且实施违法行为15日以下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所得在2000元以下或实施违法行为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处以l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所得在2000元以上或实施违法行为3个月以上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一节 反不正当竞争
A《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发布
第四十八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经营者擅自使用、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实施违法行为时间在1个月以下情节较轻的,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二)实施违法行为时间在1个月以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三)实施违法行为时间在3个月以上、手段恶劣、质量伪劣或已造成严重后果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处以1万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购销款10万元以下或者贿赂金额在3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二)购销款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或者贿赂金额在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购销款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或者贿赂金额在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四)购销款100万元以上或者贿赂金额在15万元以上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的,“处以5万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滥收费用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
l、指定商品销售款在20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2、指定商品销售款在2O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在5万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指定商品销售款在50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在10万以上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公用企业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滥收费用的:
1、经营额20万元以下或收取的费用在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2、经营额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或收取的费用在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3、经营额50万元以上或收取的费用在2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处以1万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商品货值20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3万元以下的,处l万元至5万元罚款;
(二) 销售商品货值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lO万元以下罚款;
(三) 销售商品货值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四) 销售商品货值100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15万元以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侵犯商业秘密的,“处以1万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第三人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二)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约定或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四)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对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处以1万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奖金额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二)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商品的或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奖金额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等欺骗方式的或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奖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七条,串通投标及招投标相互勾结行为,“处以1万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串通投标的:
1、标的100万元以下的,对中标者处5万元至10万元罚款,未中标者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2、标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对中标者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未中标者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标的200万元以上的,对中标者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未中标者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二)招、投标相互勾结的:
1、标的5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2:标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标的100万元以上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八条,“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款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 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不涉及危害人身健康和公共安全的,处财物价款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二) 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涉及危害人身健康和公共安全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财物价款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滥收费用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有法定从轻情节和积极改正的,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二)情节较重、数额较大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三)情节恶劣、影响极坏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B《吉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1997年11月14日修订
第五十七条 《条例》第二十三条,经营者以租赁他人柜台、场地、设备等方式,冒充他人名义进行销售活动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一) 时间较短、情节较轻的,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二) 情节较重、数额较大的,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三) 情节严重或造成危害后果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四)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条例》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在未取得专利权的物品上或者在该物品的广告中使用专利的标志的,“处以违法所得l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时间较短、情节较轻的,处违法所得l倍罚款;
(二)情节较重、数额较大的,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三)情节严重或造成危害后果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条例》第二十五条,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实施欺行霸市行为的,“处5万以下的罚款:
(一)违法所得3000元以下或者违法情节较轻的,处1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所得3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情节较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消费者权益保护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31日
第六十条 《消法》第五十条,经营者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但其他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处罚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处以l万元以下罚款”:
(一)情节较轻、改正积极的,处违法所得l倍罚款;
(二)情节较重、态度不好的,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三)情节严重或造成较坏影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四)情节恶劣或造成很坏影响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五)没有非法所得的:
l、未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 产品质量监督
《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33号主席令)
第六十一条 《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确实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而销售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处货值1倍罚款;
(二)销售者不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处货值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三)属主观故意等其他较重情节或有危害后果的,处货值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销售者不是主观故意、情节较轻的,处货值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二)经营者明知或应知是掺杂掺假、以假充真的不合格产品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三)上述行为已造成较严重后果的,或经营的不合格商品属于对人身健康或公共安全有危害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产品的,“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
(一)数量较小或者确实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而销售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处货值金额10%以上30%以下罚款;
(二)数量较大或不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明知禁止销售而经销的,处货值金额30%以上50%以下罚款;
(三)销售者不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或者属主观故意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货值金额50%以上70%以下罚款;
(四)销售的商品造成危害后果或对人身健康和公共安全存在重大危害的,处货值金额70%以上等值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下罚款”:
(一)数额较小或者确实不知道该产品为失效、变质的产品而销售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处货值金额20%以上50%以下罚款;
(二) 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者销售者不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处货值金额50%以上80%以下罚款;
(三)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货值金额80%以上1.5倍以下罚款;
(四)属主观故意且已造成危害后果的,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
(一)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二)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30%以上50%以下罚款;
(三)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50%以上70%以下罚款;
(四)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或有其他严重后果的,处货值金额70%以上等值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便利条件的,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并处违法收入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场地、运输、仓储等条件在15日以下、情节较轻的,处违法收入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二)提供制假生产技术或提供其他便利条件在15日以上的,处违法收入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三)提供便利条件在3个月以上或有其他从重情节或造成危害后果的,处违法收入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的物品不涉及危害人身健康和公共安全的,处货值一倍罚款;
(二)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的物品可能对人身健康和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后果的,处货值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三)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的物品已经对人身健康和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后果的,处货值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B《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
第六十八条 《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拒不执行责令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命令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l万以下罚款”:
(一)有违法所得的:
参照第五十七条处罚,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二)没有违法所得的:
1、拒不执行责令暂停销售、听候检查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的,处5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节 市场管理
A《吉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1997.11.4修订)
第六十九条 《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以及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非法所得或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所得l000元以下或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处500元以上l000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所得1000元以上或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短尺少秤且屡教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非法所得或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所得l000元以下或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处500元以上l000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所得1000元以上或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处l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B《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国家局1998年86号修订)
第七十一条 《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未经登记擅自举办商品展销会的、在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登记擅自举办商品展销会:
1、擅自举办商品展销会5天以内或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擅自举办商品展销会5天以上或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商品展销会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l、在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一项且情节较轻或违法所得l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在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二项以上或隐瞒作假的事项属重要事项情节较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未领取《商品展销会登记证》擅自发布广告、进行招商的“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对举办单位的处罚:
1、擅自在媒体外通过其他形式发布广告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擅自在媒体发布广告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进行招商20户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4、进行招商20户以上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广告经营者的处罚:
1、采用散发、刊登形式发布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采用广播形式发布的,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3、采用电视播放形式发布的,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举办单位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商品展销会登记证》的,处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借的,处违法所得l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出租、转让的,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涂改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举办单位未审查参展者资格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举办者不审查参展者经营资格,造成无经营资格参展5户以下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举办者不审查参展者经营资格,造成无经营资格参展5户以上10户以下的,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三)举办者不审查参展者经营资格,造成无经营资格参展10户以上或发生其他严重情节的,处6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罚款。
C《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5日国务院第186次常务委员会议通过2007年7月25日实施)
第七十五条《特别规定》第三条,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法情节轻微的,处以下线罚款;
(二) 违法情节比较严重的,处以中线罚款;
(三) 违法情节严重或有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上限罚款。
第七十六条 《特别规定》第五条 ,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一) 违法情节轻微的,处以下线罚款;
(二) 违法情节比较严重的,处以中线罚款;
(三) 违法情节严重或有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上限罚款。
第七十七条 《特别规定》第六条,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应当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 违法情节轻微的,处以下线罚款;
(二) 违法情节比较严重的,处以中线罚款;
(三) 违法情节严重或有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上限罚款。
第七十八条 《特别规定》第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一) 违法情节轻微的,处以下线罚款;
(二) 违法情节比较严重的,处以中线罚款;
(三) 违法情节严重或有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上限罚款。
D《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3号
2009年7月30日实施)
本细则第七十九条至第八十九条按照以下规则适用:
(一)违法情节轻微的,处以下线罚款;
(二)违法情节比较严重的,处以中线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的,处以上限罚款
(四)适用的条款中有责令停产停业和吊销许可证内容的,违法情节严重或有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六)、(八)、(十)、(十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八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安排患有《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以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七)、(九)、(十一)、(十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食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及第二款的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广告,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清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经营企业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八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处理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食品经营者聘用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食品经营的;
(二)食品经营者未主动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或者拒不履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更换、退货等义务的;
(三)食品经营者拒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开展监督检查的。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批发业务的食品经营企业没有向购货者开具销售票据或者清单的;
(二)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没有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市场内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没有设置食品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公开市场内或者行政机关公布的相关食品信息的。
第六节 合同管理
《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1998年国家局86号修订)
第九十条 《办法》第六条,违反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规定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在l000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l倍罚款;
(二)违法所得在l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三)违法所得在3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四)没有违法所得,但违法行为时间在10天以下的,处2千元罚款;10天以上20天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时间在20天以上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节 查处无照经营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03年1月6日国务院令第370号
第九十一条 《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对以自然人身份从事无照经营,规模较小,社会危害不大的,按照《吉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一)、(二)项规定处罚;
(二)、对于以公司名义从事无照经营的,依据《公司法》或《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参照本细则第十二条予以处罚。
第九十二条 《办法》第十四条一款,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照经营时间累计30日以下、非法经营总额1000元以下或者无非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无照经营时间累计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无照经营时间累计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无照经营时间累计半年以上或非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 《办法》第十四条一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规模较大、对社会有一定危害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规模较大、对社会有较大危害的或非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或非法经营额50万元以上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四条 《办法》第十四条一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已经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三)规模较大,对人体健康、公共安全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五条 《办法》第十五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违法收入2000元以下、情节较轻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收入2000元以上、情节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收入1万元以上、情节严重或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六条 《办法》第十五条,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参照本细则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九十七条 《办法》第十六条,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参照本细则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八节 直销和传销管理
A《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444号
第九十八条 《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组织策划传销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经营活动在30日以内、参加人数在300人以下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活动在30日以上、参加人数在300人以上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营活动在3个月以上、参加人数在200人以上的或有其他严重社会影响等从重情节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九条 《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介绍他人参加传销或有其他从轻情节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诱骗他人参加传销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三)胁迫他人参加传销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条 《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参加传销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参加传销后未发展下线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参加传销后,介绍他人参加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以诱骗、胁迫手段发展下线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条例》第二十六条,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条例》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经教育改正的,处物值5%以上20%以下罚款;
(二)经教育拒不改正的,参照本细则第五十七条处罚。
B《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443号
第一百零三条 《条例》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已报批但尚未批准即从事直销活动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直销活动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直销活动3个月以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直销活动6个月以上或有其他严重后果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条例》第四十条,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许可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情节较轻并能主动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基本具备条件,开展直销活动在30天以上3个月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基本不具备条件且开展直销活动在30天以上3个月以下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欺骗、贿赂等手段恶劣或存在其他严重后果情节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 《条例》第四十一条,直销企业发生重大变更事项未依法报经审批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事项不直接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变更事项对企业正常经营有一定影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变更事项对企业正常经营有重大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条例》第四十二条,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情节较轻数额较小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范围经营在3个月以上或超范围经营的商品货值在100万元以上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超范围经营的商品属于假冒伪劣产品、以超范围经营的商品欺骗消费者牟取暴利或有其他严重后果情节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条例》第四十三条,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个别直销员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企业及其直销员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经营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营额在50万元以上或有其他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等情节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发布宣传直销员销售报酬的广告方式招募直销员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作为成为直销员的条件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招募直销员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 《条例》第四十五条,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直销活动在30日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事直销活动在30日以上60日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无直销证从事直销活动在60日以上或存在不遵守直销规则行为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严重违反直销员规则、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或造成其他恶劣社会影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培训和考试收取费用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业务培训的授课人员不符合《条例》第十九条一、二款规定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聘用境外人员从事直销员业务培训、业务培训和授课内容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情节轻微、培训人数累计不超过200人次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培训人数累计超过200人次或通过培训牟取暴利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培训人数累计超过2000人次并以此牟取暴利或存在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条例》第四十七条,直销员违反直销活动规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情节较轻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规定持续在30日以上、存在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情节较轻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规定持续在30日以上或存在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或造成较坏影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销企业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条例》第四十九条,直销企业违反直销员管理和退换货规定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直销员管理规定情节较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直销员管理规定情节较重或违反退换货规定情节较轻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退换货规定情节较重或有其他严重后果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条例》第五十条,直销企业未依照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照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一次的,处1万元的罚款;
(二)未依照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二次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存在恶意不依照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条例》第五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 “保证金”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 “保证金”规定一次,并能在限期内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 “保证金”规定二次以上经督促能在限期内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因违反“保证金”规定受过处罚或经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
A《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局1998年86号修订)
第一百一十六条 《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个体工商户转借、出租、出卖、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转借执照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出租、出卖执照违法所得在1000元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在l000元以上的,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
(三)涂改营业执照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细则》第十四条第三款,持假营业执照或假营业执照副本、假临时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持假执照未给他人造成损失或者非法所得在3000元以下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持假执照给他人造成了损失或者非法所得在3000元以上的,处5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 《细则》第十六条第二款 擅自经营不准个体户经营的商品“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经营不准个体户经营的商品非法所得在1000元以下或者经营时间在10天以内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经营不准个体户经营的商品非法所得在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或者经营时间在10天以上30天以下的,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经营不准个体户经营的商品非法所得在3000元以上或者经营时间在30天以上的,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细则》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拒不缴纳工商管理费的,“处应缴管理费1至2倍的罚款”:
(一)拒缴1个月管理费的,处应缴管理费1倍的罚款;
(二)拒缴管理费2个月以上的,处应缴管理费2倍的罚款。
B《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局1996年第70号修订)
第一百二十条 《办法》第十八条,未悬挂当地工商机关监督举报电话牌、营业执照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能够改正且情节较轻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故意违法、拒不改正,情节较重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 《办法》第二十条,使用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制作食品的,“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省级有价值的动物做食品的,按实物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二)使用省级名录的动物做食品的,按实物价值2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三)使用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做食品的,按实物价值4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
(四)使用国家一级保护动物、世界名录动物做食品的,按实物价值6倍以上lO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 《办法》第二十一条,出售禁止出售食品的,“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售掺杂、使假、以次充好食品以及过期、失效、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食品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出售以假充真、变质、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食品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出售检验、检疫不合格的食品或有害食品的,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 《办法》第二十二条,不向消费者出具收费单据、不明码标价等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向消费者出具收费单据,销售额在1000元以下的,处500元以下罚款;销售额在l000元以上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明码标价或未在消费者购买前提供价目表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出售的食品价不实量不足或者服务的内容和费用不符合与消费者的约定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C《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局1998年86号修订)
第一百二十四条 《办法》第十六条,纠缠消费者、短尺少称等损害消费者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纠缠消费者但未向其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销售商品短尺少称的,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明码标价、不明示价格的或者强行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处4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四)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五条 《办法》第十九条 出售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省级有价值的动物做食品的,处实物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二)使用省级名录的动物做食品的,处实物价值2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三)使用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做食品的,处实物价值4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
(四)使用国家一级保护动物、世界名录动物做食品的,处实物价值6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 《细则》第二十一条,经营国家明令禁止个人经营的物品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经营不准个体户经营的商品非法所得在1000元以下或者经营时间在10天以内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经营不准个体户经营的商品非法所得在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或者经营时间在10天以上30天以下的,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经营不准个体户经营的商品非法所得在3000元以上或者经营时间在30天以上的,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商标监督管理
A《商标法》(2001.10.第二次修正)《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国务院358号令)
第一百二十七条 《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非法获利2倍以下罚款”:
(一) 商品粗制滥造或非法获利l万元以下的,处非法获利1倍以下罚款;
(二) 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或非法获利l万元以上的,处非法获利l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三)非法经营额1万元以下的,处非法经营额5%以下罚款;
(四)非法经营额l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非法经营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五) 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或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非法经营额10%以上15%以下罚款;
(六) 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情节严重或非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处非法经营额15%以上20%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经核准注册而在市场销售的,处以非法经营额10%以下罚款:
(一)非法经营额1万元以下的,处以非法经营额2%以下罚款;
(二)非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非法经营额2%以上5%以下罚款;
(三)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处非法经营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九条 《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冒充注册商标的;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禁止使用的标志的;使用未注册商标且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非法获利2倍以下罚款:
(一) 使用未注册商标且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参照本细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执行;
(二) 非法获利1万元以下的,处非法获利l倍以下罚款;
(三) 非法获利1万元以上的,处非法获利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四) 非法经营额5000元以下的,处非法经营额5%以下罚款;
(五) 非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处非法经营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六) 非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非法经营额10%以上20%以下罚款;
(七)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应当依法移送。
第一百三十条 《条例》第五十二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一)有非法经营额的,参照上条规定执行。
(二)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
l、违法经营1个月以下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经营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处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 违法经营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违法经营6个月以上或有其他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B《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年7月13日国务院令第202号
第一百三十一条 《条例》第十五条,违反特殊标志使用规定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没有非法所得的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定使用合同的,处l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家工商总局备案或报当地工商机关存查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服务范围使用特殊标志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 《条例》第十六条,侵犯特殊标志使用权的,“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所得在2000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二)违法所得在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三)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四)没有违法所得,且违法行为时间在10天以下的,处2000元罚款;10天以上20天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时间在20天以上的,处50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罚款。
C《商标印制管理办法》(2004.9.1国家工商总局令第 15 号公布)
第一百三十三条 《办法》第十一条,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违反第七条,商标印制单位未按规定核查承印的,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 违反第八条,商标印制单位不按规定填表留存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商标印制单位未按规定管理印制的商标标识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 违反第十条,商标印制单位未按规定存档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广告监督管理
A《广告法》1994年10月17日发布
第一百三十四条 《广告法》第三十七条,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一)在居民小区及非主要街路发布的,处广告费用l倍至2倍罚款;
(二)在酒店、商店等营业场所,休闲娱乐场所及一般商业区发布的,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三)在非主要媒体、繁华商业区及主要街路发布的,处广告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四)通过主要媒体(电视、报纸、期刊、广播等媒体)发布的,处广告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五条 《广告法》第三十九条,广告内容含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情形的,“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一)广告播发在30天以下并能及时改正的,处广告费用l倍至2倍罚款;
(二)广告播发在30天以上或不能及时改正的,处广告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三)广告播发在3个月以上或已造成社会影响的,处广告费用3倍至5倍罚款。
第一百三十六条 《广告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违反《广告法》第九至十二条规定的,“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参照上条执行。
第一百三十七条 《广告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广告不具备可识别性,使消费者产生误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布二次以下或情节较轻的,处l000元至3000元罚款;
(二)发布二次以上五次以下的,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三)发布五次以上或情节较重的,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八条 《广告法》第四十一条,违法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可以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参照本细则第一百四十条执行。
第一百三十九条 《广告法》第四十二条 违法发布烟草广告的,“可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烟草广告中标明“吸烟有害健康”的,处广告费用1倍至2倍罚款;
(二)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处广告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三)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的,处广告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条 《广告法》第四十三条,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售药等广告的,“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参照本细则第一百四十条执行。
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发布不涉及身心健康的广告且尚未引起不良后果的,处l万元至3万元罚款;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发布不涉及身心健康的广告但引起不良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发布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广告且尚未引起不良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四)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发布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广告且引起不良后果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广告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的,处l万元至3万元罚款;
(二)变造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广告审查决定文件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以上lO万元以下罚款。
B《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局2004年18号修订)
第一百四十三条 《细则》第十七条一款,利用广告弄虚作假,欺骗消费者的,“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广告播发在10天以下并能及时改正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二) 广告播发在10天以上或欺骗消费者性质较严重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三) 广告播发在30天以上或欺骗消费者性质恶劣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四)没有违法所得的,根据上述情节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细则》第十七条第二款,广告经营者帮助广告客户弄虚作假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参照上条处罚。
第一百四十五条 《细则》第十八条,在广告经营活动中不正当竞争、垄断或贬低同类产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广告经营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贬低同类产品的;
l、在居民小区、其它街路所发布的,处l000元以下罚款;
2、在酒店、商店等营业场所,休闲娱乐场所,其他商业区发布的, 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在其他媒体、繁华商业区及主要街路发布的,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4、通过主要媒体(电视、报纸、期刊、广播等媒体)发布的, 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广告经营活动中垄断行为的,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六条 《细则》第十九条,超越经营范围或无证照经营广告业务的:
(一)超越经营范围经营广告业务的,按照企业登记管理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无证照经营广告业务的,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百四十七条 《细则》第二十条,广告客户申请发布的广告内容超出其经营范围或者国家许可的范围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广告费用3000元以下或者发布一次广告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广告费用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或者发布二次以上广告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广告费用5000元以上或者发布五次以上广告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八条 《细则》第二十一条,违反《广告条例》第八条(一)至(四)项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 在居民小区及其他街路发布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通过主要媒体(电视、报纸、期刊、广播等媒体)发布的,处8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罚款;
(二) 在休闲娱乐场所,酒店、商店等营业场所,其他商业区发布的,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三) 在其他媒体、繁华商业区、主要街路发布的,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四) 通过主要媒体(电视、报纸、期刊、广播等媒体)发布的, 处8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九条 《细则》第二十二条,新闻单位、新闻记者违反广告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闻单位刊播广告没有明确标志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新闻单位以新闻报道形式刊播广告、新闻记者借采访名义招揽广告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条 《细则》第二十三条,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利用报刊为卷烟做广告,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利用广播为卷烟做广告,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利用电视为卷烟做广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酒类广告的处罚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一百五十一条 《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伪造、涂改、盗用非法复制广告证明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涂改或非法复制广告证明的,处3000元罚款;
(二)伪造、盗用广告证明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二条 《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广告经营者发布标明获奖或优质产品称号,未标注相关情况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发布一次该广告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二),发布多次该广告的,处500元以上l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三条 《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为广告客户出具虚假证明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二)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证明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细则》第二十五条,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一)以张贴形式发布违法广告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以设置形式发布违法广告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以刊播形式发布违法广告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五条 《细则》第二十六条,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非法设置、张贴广告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繁华商业区、主要街路设置张贴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上述场所以外设置、张贴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六条 《细则》第二十七条,违反《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广告收费标准未备案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广告业务代理费等未依标准收取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C《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局2006年25号修订)
第一百五十七条 《规定》第十八条,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繁华商业区、主要街路发布的,处5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其他商业区、街路及休闲娱乐场所、营业场所发行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上述场所以外发布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第十九条,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情节较轻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二)情节较重或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特别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第二十条,不按照核准登记的发布期限、形式、数量或者内容发布户外广告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情节较轻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二)情节较重或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特别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第二十二条,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户外广告登记证》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情节较轻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二)情节较重或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特别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D《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局1996年29号修订)
第一百六十一条 《办法》第十一条,违反《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四、七、八、九条规定的,“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参照本细则第一百四十四条执行。
第一百六十二条 《办法》第十二条,违反《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六、十条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国家禁止范围以外的媒介或场所发布烟草广告的:
l、未经批准在繁华商业区、主要街路发布广告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未经批准在其他场所发布广告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直接发送广告品的:
l、未经批准在商业、服务业的销售点发送广告品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未经批准在居民住所发送广告品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三)烟草广告中出现《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禁止的情形的:
l、违法构成一项且情节较轻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2、违法构成两项的,处3千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违法构成二项以上或者其情节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烟草广告中未标明忠告语的,处5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罚款;忠告语不清晰、不易于辨认或者所占面积小于10%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E《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国家局1998年86--号修订)
第一百六十三条 《规定》第二十一条,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舰定》发布广告的,“处违法所得3倍最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参照本细则第一百四十八条执行。
F《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国家局1998年86号修订)
第一百六十四条 《规定》第十五条,违反《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的行为,“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情节轻微并能及时改正的,处违法昕得l倍以下罚款;
(二)广告中含有虚假内容误导消费者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三)食品或保健食品广告中含有医疗作用欺骗消费者或有其他严重后果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四)没有违法所得的,参照上述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G《广告语言方字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局1998年86号修订)
第一百六十五条 《规定》第十四条,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不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含有不良文化的内容,“处违法所得3违法所得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 语言文字含有不良文化的内容情节轻微并能及时改正的,处违法所得l倍以下罚款;
(二) 语言文字违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影响较坏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三)违法情节较重或影响很坏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四)没有违法所得的,参照上述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2004年11月30日国家局令修订
第一百六十六条 《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广告法》、《广告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规定的,依其规定;
第一百六十七条 《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对非法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的个人,“处以 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2006年11月10日修订)
《办法》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一) 违法情节轻微的,处以下线罚款;
(二) 违法情节比较严重的,处以中线罚款;
(三) 违法情节严重或有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上限罚款。
第七章 共同执行的法律法规
A《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407号
第一百六十八条 《条例》第四十一条,未经许可或者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收购粮食价值在100万元以下或有其他从轻情节的,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的罚款;
(二)非法收购粮食价值在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或有其他较严重情节的,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l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三)非法收购粮食价值在1000万元以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六十九条 《条例》第四十五条二款,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一)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价值在5万元以下且未造成后果和影响的,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二)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价值在5万元以上且未造成后果和影响的,或者倒卖陈化粮造成一定影响的,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三)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价值在5万元以上且已流入市场造成较坏影响的,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四)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价值在100万元以上且已流入市场造成较坏影响的,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后果或影响严重的,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B《拍卖法》1996年7月5日发布
第一百七十条 《拍卖法》第六十条,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一)设立时间在30天以内的,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二) 设立时间在30天以上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三) 设立时间在3个月以上或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七十一条 《拍卖法》第六十二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竟买的,“处拍卖佣金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一)情节轻微无后果影响的,处拍卖佣金1倍罚款;
(二)情节较重有较大影响的,处拍卖佣金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三)手段恶劣情节严重影响极坏的,处拍卖佣金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七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以下”、“以内”均包含本数;所称“以上”不包含本数。
第一百七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局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一百七十四条 本细则施行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重新修改的,按照修改后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废止的,本细则相关条款同时停止执行。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本细则的具体规定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相抵触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七十六条 本细则自2006年8月23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