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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长春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有效保护长春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企业商标的知名度,指导企业实施名牌战略,开展争创长春名牌活动,根据国家有关商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长春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声誉,较高市场占有率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长春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由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

  第四条 长春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长春著名商标实行商标注册人自愿申请,集中或个案认定,并依法给予特殊保护。

第二章 著名商标认定条件

  第六条 申请认定长春著名商标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长春市行政区划内的注册商标所有人.

  (二)商标注册满三年或注册不满三年但实际使用三年以上.

  (三)使用商标的商品销售区域广,产销量、利税额等主要经济指标连续三年在同行业位列前茅;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四)使用该商标的相关商品的质量,必须按照规定的技术质量标准生产,质量合格、稳定,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体系,并且是同行业中优秀、领先的商品;

  (五)重视该商标及其使用商品的广告宣传,其广告覆盖面、持续时间、投入费用等,连续三年在同行业中位居领先地位;

  (六)该商标必须是依法正确使用的。

第三章 著名商标认定程序

  第七条 商标所有人认为其商标符合长春市著名商标条件,可以向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填写《长春著名商标认定申蒽表》并提供近两年该商标使用和经营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收到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报表、证明材料等进行核实和初审;对符合认定条件的应予受理,签署意见后向市工商局推荐;对 不符合认定条件的不予推荐,应将初审结果告知申请人,并报市工商局备案。

  第九条 申请人对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推荐有异议的,可向市工商局请求复核。市工商局应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经复核认为请求理由成立的,由 市工商局通知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受理、推荐;认为请求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告知请求复核人并说明原因。

  第十条 市工商局负责对推荐或直接受理的著名商标认定材料进行审核,并向行业组织、消费者协会等相关方面征询意见,然后提交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著名商标认定小组认定。

  第十一条 长春著名商标一经认定,由长春市人民政府发给“长春著名商标”证书和铜牌,并由长春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长春著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或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三个月内,长春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市工商局申请续展。符合条件的,由市工商局予以确认,每 次续展有效期为三年。

第四章 著名商标的保护

  第十三条 长春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著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长春著名商标”的字样或标志。

  第十四条 长春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优先参加商标管理机关组织的有关活动,获得商标资料。

  第十五条 长春著名商标所有人需申请认定中国驰名商标和吉林省著名商标的,由市工商局负责受理,并予以推荐。

  第十六条 长春著名商标在有其效期内,在长春市范围内受到下列保护:

  (一)长春著名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按“知名商品”予以保护;

  (二)他人以与长春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使用的,长春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三)他人以与长春著名商标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使用,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但对认定前已登记的企业字号不具溯及力;

  (四)长春著名商标在异地被侵权假冒的,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提供咨询、指导和协调服务;

  (五)对丑化、贬低长春著名商标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从重处理。

第五章 著名商标的管理

  第十七条 长春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商标使用管理,增强自我保护意识,自觉维护长春著名商标的声誉。

  第十八条 长春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长春著名商标标志只能使用在认定该著名商标时核定的商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二)长春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著名商标时,其许可使用合同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同国商标法》的规定,在许可合同签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许可合同副本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备案,并 交市工商局和所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

  (三)长春著名商标变更商标注册名义、地址或其他商标注册事项的,应当自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市工商局和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四)长春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著名商标的,该商标的长春著名商标资格依照本规定重新认定。

  第十九条 长春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其长春著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在申请、推荐、认定著名商标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行为的;

  (二)利用著名商标信誉,产品粗制滥造,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三)因商标违法行为被执法机关查处的;

  (四)著名商标所有人超越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范围使用“长春著名商标”或标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告诫而拒不改正的;

  (五)擅自在合资、合作、联营活动中转让著名商标的;

  (六)著名商标有效期满不申请延续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00二年十二月十六日